【内容摘要】本文主要通过探究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以及撤销权的适用,与婚姻登记规定的不衔接,在办理案件中出现的漏洞和困惑。
【关键词】婚姻法,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可撤销的婚姻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适用的重要法律依据。然而由于该法律规定上仍存有漏洞,使得在办理婚姻纠纷案件时,无法可依,无从下手。
一、问题的出现
2006年2月期间,接受周某的委托,代理其诉妻离婚案件。由于周某称自己在立案时,不能出具作为证明婚姻状况的结婚证书,按惯例,律师前往民政部门调取当时结婚登记之手续,取证时发现,该结婚登记的申请书,不曾是周某自己的亲笔签名,即当时周某没有亲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无效,可撤销?在民政部门办理、还是法院诉讼?是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看似很简单、很小的问题,却因现行婚姻法律规定的缺无而二难,使代理人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时,走入困境。
二、新旧法律、法规的对照与冲突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1年1月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同样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修正前后的法律对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规定无异。
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2003年7月8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废止现行的法规对结婚的双方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规定无异。
所不同的是,修正的《婚姻法》增加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规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些条款修正前的《婚姻法》没有规定。
为了配合修正的《婚姻法》,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结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这一条废止的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但是废止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又没有该规定。
通过以上法律、法规的对照,我们发现,法律、法规尽管对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作出一致的、明确的规定,但对不遵循该规定办理登记的行为,应怎样处理却没有下文。对于没有“必须”,没有“应当”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如何解决,使问题出现后的当事人、代理人、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法院审判员无比困惑。既然法律明确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那么可以肯定,如果要求结婚的男女有一方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即属无效。由于原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自2003年废止,所以,竟管周某和代理律师多次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 ——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该婚姻登记的申请,终因民政部门推脱无法可依,没有给予回应。同样,修正《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几种情况一一明确规定,显然一方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在此列。周某作为当事人,确定结婚登记不是自己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却找不到法律途径撤销该婚姻登记,无所适从。
三、现行婚姻法律、法规之漏洞在操作中发生的尴尬
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都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但又对有一方未到场的如何处理,没有规定。那么法律法规中的“必须”“应当”只是一种虚设。
周某由于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没能对不是自己签名的结婚登记手续予以撤销,又不堪被捆绑自己的婚姻束缚,只得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无奈的是,周某一方面明知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手续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应视为结婚登记无效;一方面因这无效的结婚登记没有法律途径撤销,诉讼离婚立案时,又只能用那份不是由自己亲自签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向人民法院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自己认为无效力结婚登记,还要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不能自圆其说的苦衷,周某咽进肚子里。
情况变得进一步复杂,当事人提出离婚,证明婚姻状况的证据,因结婚一方没有依法办理登记,该婚姻登记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欲提出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又苦于该情形不在法律规定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之列;当事人对自己的婚姻登记否认,却要用它来证明婚姻状况,答案是明确的,可做法是糊涂的,同时是自相矛盾的。可以想象当事人、代理人以及诉讼后,面对承办法官的为难尴尬程度,真令人哭笑不得。
或许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我们碰到这样的问题还可以勉强参照套用“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这一条款,在婚姻登记部门提出撤销该婚姻登记,但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起,同时废止,现行的婚姻法律和法规在此出现漏洞,使出现诸如此类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
四、其漏洞亟待规范
从理论上说,婚姻登记可能会出差错,会有瑕疵。就法理而言,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或者说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是当然无效的。但就法律实务而言,结婚登记出现错误,既有可能是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形成,也有可能由于登记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还有可能是一方当事人串通登记机关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或是一方当事人欺骗了登记机关和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是当事人的责任,要么是登记机关的责任,总之,登记程序出现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对应处理的规定,对于纠纷无法操作与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登记程序出现明显违反婚姻法和登记条例的现象,经审理查明后,如若不确认婚姻无效,即放纵了无视法律法规而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
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存在对审理依据进行形式审查的过程,有学者认为,这种审查仅限于当事人能否举出结婚的证据,而不审查结婚行为的有效与否,因离婚诉讼审理的法律关系是解除婚姻还是继续婚姻,标准是感情是否确以破裂,而不涉及婚姻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婚姻法》(修正)第八条既然规定了“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那么,法律就赋予登记机关以权利,即审查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法律还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那就是说,结婚登记程序,是确定合法夫妻的前置条件,婚姻是合法有效还是违法无效,均应以婚姻登记是否合法有效来决定。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以是否登记作为衡量婚姻关系合法确立的惟一标准,强调维护婚姻登记的严格性;一方面又却忽视了对未经法定程序登记,应当予以撤销的处理手段和途径,以保证婚姻登记的严肃性,其结果必然造成当事人观念上的淡漠以及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操作上的难点。依笔者之管见,婚姻登记如果发生错误,可由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可依当事人申请撤销,也可以职权由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后撤销,亟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与实施细则,弥补先行法律法规的漏洞与缺失。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成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