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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彩娟:香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若干问题的探讨

    自2003年《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签订以来,香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问题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话题。然而,当2006年6月27日CEPA补充协议三签订后,特别是针对即将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CEPA补充协议三的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这个联营的话题又一次注入了新的元素。因此,结合最新的CEPA规定,笔者也来谈谈香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若干问题。



    一、CEPA关于联营规定的演变

    1、香港律师所办事处“所在地”的明确

    最初,CEPA“允许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这成为了两地律师所联营的最初肯定。但是,由于此前“所在地”被解释成为“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城市”,以致联营受到极大局限,因为在同一城市如果有办事处的话,联营必要性是大大降低的。随后在CEPA补充协议二中,明确这个所在地为“其代表机构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从而大大提高了联营的地域可选性。

    2、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条件

    2004年1月1日生效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应CEPA指定的,其中规定了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的条件,这一规定无疑是对希望实行联营的律师事务所设置了较高的门槛。而最新颁布的CEPA补充协议三则将这一限制放宽,变成“对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作要求”。这一规定对于规模较小,但具备一定专业特色与经营实力的内地律师所来说,无疑是对实行联营提供了基础的可行性。

    3、关于香港居民和香港律师在内地从事诉讼代理活动的放宽

    过去,内地诉讼代理是香港律师,乃至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的禁地,但随着CEPA补充协议三的签订,这一禁地已被开垦。放宽后的规定包括:1)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港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2)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也就是说,包括进行联营的香港律师所在内的香港法律人士的内地业务空间更为广阔了。



    二、联营的法律性质与特点

    我国关于联营的概念,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学界一般将其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三类。由于《管理办法》禁止香港与内地律师所联营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因此,合同型联营是目前两地律师所联营的唯一选择。

    根据《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联营的权利义务主要由联营合同或联营协议约定,不受“出资”、“合作条件”等的多少、比例所制约。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

    1、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联营双方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2、联营双方名称及经营保持独立;

    3、联营双方财务独立;

    4、联营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的这些特点都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关于合同型联营的概念,但是,和传统的一般企业联营所不同的是,CEPA框架下的两地律师所联营要申领《联营许可证》,而且可以有联营名称,也就是联营的两家律师所可以透过联营名称进行业务。



    三、联营与传统个案合作的区别

    基于联营的上述合同型特性,有人认为其与传统的个案合作没有多少进步,甚至比个案合作更多限制,更不灵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片面的看到了联营的表象,而没有真正理解联营实质意义。联营并非简单业务介绍、业务转介或者个案的分工合作,而是分处两地的两家律师所在业务、人员、经营场所、发展方向、市场开拓、客户共享等方面的全面合作,其合作的密切程度是零散的个案合作所不能比拟的。拟行联营的律师所最少有以下几点考虑:

    1、品牌效应

    目前在内地设立办事处的香港律师所普遍是香港较有经营实力的律师事务所,其知名度、客户质量、内地法律服务需求量都有相当保障。同样,能够与这些香港律师所达成联营的内地律师所也普遍是具有前瞻性理念、具备一定知名度的律师所。两者的联合能够在拓展两地业务合作的过程中最大程度的运用双方的品牌优势。

    2、管理提升

    由于联营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场地、人员、收费等方面的配合,这对双方的管理水平都提出一个新的要求。能否有效配置资源、配合协作是联营成功的关键,为了适应这一要求,双方都必须提升其管理水平。而且相对而言,香港律师所的管理水平较内地律师所成熟、先进,通过联营,对促进内地律师所的规范管理理念和水平具有推动作用。

    3、资源共享

    由于联营方式允许公用一定的营业场所和行政辅助人员,这对于紧密合作的双方来说,既节省了经营成本,又提高了工作效率。在这种人员公用的合作中,在业务合作中,对内地相对贫乏的综合性、具备较高外语水平法律人才的现状中,无疑是一种补充,也是一种内地人员水平促进。

    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联营真正意义并非简单个案合作,而是优势的互补以及资源的共享,以达到紧密合作和双赢的目的。



    四、机遇大于冲击

    当初CEPA关于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的规定公布,直到三个逐步放宽的补充协议相继出台,很多业界内或社会上的人士都大肆渲染一幕“狼来了”的紧张气氛。在笔者看来,冲击是不言而喻的,但“狼来了”的说法又未免有些庸人自扰。从2003年CEPA出台,到联营政策一再放宽,始终不见香港律师所能够大举进军内地法律服务市场,联营的例子更是屈指可数。由此可见,尽管凭借香港律师服务业百年历程所造就的专业及先进的执业水准,要进入一个法律体系完全不同的市场也绝对是不容易的。在笔者看来,香港律师业要进入内地市场,只要需要面临以下几个相当难以克服的问题:

    1、服务方式的差异

    由于两地的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程度差别很大,香港律师所沿用的服务理念、方式、收费标准等都与内地律师所有很大差异,就拿香港律师按时收费的惯例来说,目前就很难得到内地客户的普遍接受,哪怕是很有钱的客户。又比如说香港律师的文书、语言习惯等,也和内地客户所习惯的文书、语言有着很大的差异。笔者所在律师所与众多香港专业机构合作过程中,其中不乏与香港乃至世界知名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投资机构,都发现如果直接将这些机构通常使用的法律文书交给客户,常令客户摸不着头脑,原因就在与文书和语言习惯的巨大差异。这些服务方式上的差异,决定了香港律师所很难在短期内独立地大规模地占领内地法律服务市场。

    2、执业环境的差异

    与香港高度透明的法律体系、完善的立法、统一司法状况、高度廉洁的公检法系统相对比,内地尚不完善的、相对滞后的立法状态,司法实践的地方、人为差异,不同程度的司法腐败,社会对非诉讼服务的漠视等等,都使众多香港律师无所适从。一家香港律师所如果不与本地的律师所合作,不依靠当地律师所的本土化优势,是很难在内地服务市场中游刃有余的。

    3、内地专业知识的缺乏

    尽管近年来香港律师普遍意识到内地法律服务市场的巨大商机,也努力地学习内地法律知识,但这毕竟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特别是内地法律体系与香港法律体系属于两个不同法系,差异之大可想而知。虽然说香港律师在内地不需要也不允许提供内地法律服务,但既然要服务于内地市场,将香港和内地的法律专业知识结合、对比运用能力是不能缺少的。加上内地经济、贸易等不同范畴的专业知识与香港相关领域同时存在差异,对于香港律师在内地服务就添加更大困难了。因此,香港律师所与内地律师所进行合作,优势互补是必然的选择。

    从以上几点看来,内地律师界同仁没有必要掉进“狼来了”的恐慌,要看到两地律师服务水平的整体差异,也要正确认识香港律师所进军内地市场带来了冲击的同时,也造就很好的合作和共赢的机遇。



    内地律师服务市场的逐步开放,是中国加入世贸承诺的一部分,也是市场机制调节的必然趋势。其实在香港,法律服务市场早已是开放的,香港法律早已允许海外和内地律师所和律师在香港提供服务,也早有关于联营的准入规定。所以,对于CEPA中关于两地律师所联营的约定,不应该仅仅看成是内地市场给香港律师界提供机遇和商机,我们应该同时看到,这对于内地律师行业也带来了许多业务合作和水平提升的良好机遇。香港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乃至整个内地律师服务市场的逐步开放对内地律师行业带来的冲击,势必造就优胜劣汰的结果,从长远来说是对内地律师界的规范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  翟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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