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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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峰:谈谈律师的职业价值

   律师的职业价值是指律师这一职业对社会的有用性,它和律师的职业定位、律师的性质基本上是同义语。律师的职业价值一直是国际上争论不休的话题,它涉及到律师职业的公益性和商业性、律师是法律人还是商人、律师职业的独立性等具体问题。

   一、律师的公益性与商业性

    笔者认为,当代社会律师的公益性与商业性是共同存在的。一方面,律师站在法律的立场,维护公共利益,捍卫人权,具有区别于一般商人的公益性;另一方面,律师立足于委托人的立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从事职业化的技术活动而获得报酬,具有与一般商人同样的对价性即商业性。

律师的公益性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有这样的论述:“律师业作为法律工作者阶层中自由民主的要素,处于因职业而具有更为保守专断倾向的法官阶层的对立面。律师是个人利益的职业代表,他必须在遵守法律秩序的同时,习惯于从个人主义的合目的性观察角度出发保护个人,因而他在政治方面也是天生的个人利益代言人;……”一方面,律师以其拥有的渊博的法律知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其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在严守职业操守的前提下,以委托人的权利为本位,不仅体现了对当事人个体权益的维护,而且实现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律师依法执业是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抗衡,同时也是对公权力滥用的制约。在针锋相对的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你来我往,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充分发挥了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对完善国家的司法制度、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功勋卓著。律师对完善法律制度所作的贡献,是真正意义远大的公益行为。这也正是律师职业的根本目的所在。

    (二)律师的商业性

    笔者认为,对律师商业性的认可不必再遮遮掩掩。商业性是指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原则上是有偿的。律师的法律服务按其社会分工属于服务业,与会计、医疗、金融等服务业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它涉及到 “法律服务”领域而已。[1] 法律服务是商业服务也为国际社会所公认。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总协定》即规定,法律服务是商业服务中的专业服务。因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达成服务合同并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劳。此外,作为服务业的律师行业的发展,在扩大就业市场的同时,也为国家的税收作出了贡献。律师业已介入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可见,有利可图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存在,必然会造就营利的律师职业,使之成为一个商业性的职业。但是,法律在实现社会秩序等价值方面的功能又要求法律职业(指整体)必须以法律目的的实现为第一要旨,所以,律师职业为了法律目的的实现,为了职业长远的、持续的利益,必须对职业的营利性进行必要的限制,决不能舍本逐末。

    二、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律师的公益性与商业性共存决定了这种职业所面临的社会评价总是毁誉参半。所谓众口铄金,积毁销骨,无数律师的声名也许就是在这沸沸人言中所成就又或是败坏。因此,律师这种职业可说是一种如履薄冰的职业。如何在公益性与商业性之间寻求一个黄金分割点?这是每个律师都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整个律师行业应当正视的问题。律师的公益性或者商业性都要求律师具备独立性,因而,律师职业的独立性是律师最根本的属性之一。律师职业的独立性,是指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相对独立、律师行业组织的相对独立和律师工作形式的相对独立。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都将律师界定为“自由职业者”,不受国家权力机关(如:政府部门)的领导或干涉;律师协会是律师自治的组织形式;律师也不完全受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2]

    (一)独立于公权力

    从本质上说,律师的独立性,是指律师不受国家公权力和当事人私权力影响,独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律师作为一支独立力量的存在,与政府、法官、检察官保持相对的独立,执业过程中不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很大程度上制衡权力,并且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公权力对公民及法人私权利的侵害。一个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他们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被国家管理的相对人,他们没有直接立法、司法或执法的权力,只有守法的义务。在面对国家权力的时候,他们总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更不用说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渎职枉法了。在现实生活中,除了通过立法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对公民权利予以强化之外,还需要一种独立于国家公权和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力量,通过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法律为武器来制约权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就是这种力量的代表。

    (二)律师协会自治

    律师业由律师协会自治管理,是律师独立性的组织表现。在中国目前情况下,对律师行业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 “两结合”的管理体制不失为一种过渡期的正确选择,有其一定的现实作用。随着律师队伍的强大,律师社会地位的提高,律师业应当尽快地实行法律规范下的完全的自治管理。律师权益的保障、行业处分、年审注册、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等方面都应由律师协会自主、统一管理。

   (三)独立于委托人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和代言人,律师有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辩护中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律师有义务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但也有权利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与法律相悖的不正当要求,这就防止了律师为经济利益的实现而背弃法律。

    另外,因为律师职业是一个有一定对价性的职业,法律服务作为律师的劳动成果具有商品特征,为了使其能在市场流通和交换,也要求承认律师的独立性。

     三、赋于律师真正的独立性地位

    保持职业独立是律师业良性发展的基本保证。因为律师是与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公权力相抗衡的,律师的介入往往会影响到司法机关所做出的裁判,而这些又会间接、直接有时甚至是极大地改变当事人的生活甚或命运。律师的独立性就是赋予其依法自主执业的权利,他有权拒绝听命于任何依权势干预其执业的权力,律师的意见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全面体现。但实际情况是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及其作用远远未能有效发挥。

    从司法实践来看,律师的社会地位远远低于法官、检察官等官方法律从业人员,这是“因为在整个司法体制中,掌握国家权力、对案件结果有最终决定权的是司法机关,律师只是无权无势、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人士,而且代表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说话。由于官本位意识、人治观念的遗毒甚深,司法人员对于律师产生强烈的地位优越感是可想而知的。”[3]由于立法赋予律师的诉讼权利尚不全面,更因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多方设阻,致使律师执业环境并不尽如人意。其后果是,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代理权受到诸多限制。在刑事诉讼中,刑事侦查权仅仅由公权一方行使,控、辩、审三方的权利义务极度不相称。更有甚者,律师在正常执业时,不时会无故受到司法机关的非法追究,其人身自由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执业自由得不到应有保障,致使许多律师不愿或不敢承办辩护业务。这种现状导致了律师在选择业务上,重非诉讼轻诉讼,重民事轻刑事。这种不平

衡不仅对律师业务发展不利,更会导致人权状况的极大隐患,从而损害了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可见,从法律上确认律师社会自由职业者的性质,赋予并保障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确保其自由执业,对我国律师业健康发展,以及保障律师在社会生活及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律师自由执业完全实现之时,

也就是我国法治建成之日。[4]

    (一)将律师定性为自由职业者

    许多国家都将律师定性为“自由职业者”,目的是为了维护律师独立的地位。这对律师职业的生存和发展,对律师发挥其应有作用意义重大。我国也应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把律师定性为社会自由职业者,并不会造成消极后果。正如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所提出的:“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因而它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不仅不会成为社会的离心因素,恰恰相反,通过律师的业务活动,求得社会公正,更有助于社会的整合。”[5]

    (二)明确授予律师独立地位

    我国现行的《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都从法律上确定了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独立性。尽管现行的《律师法》尚未明确赋予律师具有职业的独立性,但这毕竟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例如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在司法中的地位,是司法的独立人员,律师执业机构为从事司法工作之独立机关。”因此,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应成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应有之义。在修改《律师法》时,理应加上一条:“律师依法执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真正确立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三)加强律师协会的作用

    针对目前我国律师协会自治程度不高的现状,在考察美国、英法、德国、日本等国家律师协会制度的基础上,我们应考虑在相关立法中赋予律师协会一些更为具体的权利,如授予资格、年审注册、维持纲纪、实施惩戒、组织职业培训等。要保证律师协会执行职务时,除遵从法律外,不受国家、政府或其它外来因素的支配。

    综上,律师的公益性是律师的安身立命之本,是律师行业存在的意义所在。只有保持律师的独立性,才能使律师维持其纯洁性,使其站在维护国家法治、实现公平公正的立场。律师崇尚的,应该是按照法律办事;律师追求的,应该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律师执着的,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实现。律师的商业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律师业赖以存在及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基础。

    美国前总统肯尼迪说过这样一句话:让我们凭借智慧、勇气和激情,为他人全心地付出,并接受公益性工作的挑战,那么法治将不再是一个抽象概念。只要我们正确地定位好自己的职业价值,并坚守职业操守,我们中国律师在未来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们为促进法治中国实现的同时,我们律师也同样会从中国社会那里获得最珍贵的礼物——体面和尊严!

 



注释:



[1]金苹:《我国律师性质的合理定位》,“论文在线”, http://www.fzyjjlw.com/fzyjj/showarticle.asp?id=329,2006年6月。

[2] 谢佑平:《独立性: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中国法律信息网”, http://www.law-star.com/txtcac/lwk/010/lwk010s976.txt.htm

[3]王明远主编:《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3页。

[4] 陈卫东、刘计划:《论中国律师的性质》,“中法网”, http://www.1488.com/china/Intolaws/LawPoint/22/2006-12/224309.shtml,2006年12月27日。

[5]陈兴良:《论律师职业的定位》,载《走有中国特色的律师之路》,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崔峰  珠海市律师协会 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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