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和谐社会、司法公正的概念和内涵
(一)和谐社会的内涵
从字面上说,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社会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因此,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公正,与英文的justice相对应,在字面上具有正直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等含义。《布莱克法律词典》对justice的解释是,“在法学上,是指对法律事件或纠纷的永恒不变的处置,以使每个人得到他应该得到的东西。”根据西方学者的普遍解释,“每个人应得到的东西”就是现实法律规定的他所应得的权益。一般认为,司法公正是指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它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
1、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法官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认定,并准确适用法律而对案件作出的正确处理,简而言之,就是司法活动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实体公正在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传统上一直以此作为标准来判断司法是否公正,即所谓的重实体而轻程序。[1]
2、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又称正当程序,是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即诉讼活动整个过程对所有诉讼参与人而言都是公正的。司法公正的对象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一般不包括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与对现行司法制度的要求。所以,司法公正更加强调过程的合法性。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实体结果的公正的保证。
马克思认为,“审判程序和实体法的关系就像植物的外形与植物的关系,动物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 [2]这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即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除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外,还有的学者主张公正还包括法官形象公正,即法官个人的道德素养和高尚的情操,在此不多赘述。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
1、司法公正应体现正义,要正确。
“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3] “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行,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它可以包括在一个更大的概念正当之内。”司法活动是定分止正争的,而纷争的原因往往是不同利益间的冲突。借助司法活动这一法律的强制力,调节人们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人通过司法活动的裁决得到应得的权益。
2、司法公正应当合法。
司法是一种适用法的具体过程,其公正与否,首先取决于其适用的法律是否公正合理。如果法律本身就具有不公正的内容,或是不符合社会现实,那么司法适用法律的方式越精确、越科学,得出的结果往往却离公正越远,甚至是背道而驰。不能保证实体法律的公正,相关的司法制度再完善,也不可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甚至有人指出,“司法之公正与否,皆取决于法是否公正” [4] 虽然这种论断并不严谨,但它反映了实体法律是否正确合理的重要性。其次,在司法过程中各项工作、每个环节都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操作。在定性上要合乎法定的标准和构成要件,在量刑、行刑及程序上也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实体法的公正是司法赖以实现公正的基础,司法活动是实现实体法律公正的形式和外在表现。形式与内容是否相称,对实现内容的实质目标是有着决定性的影响的。“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 [5]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同时具备公正的实体法及适合实体法的形式。
3、司法应及时。
及时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处理案件的质量,及时结案。同时还要求司法机关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及诉讼时限的要求办案,不能任意拖延,在特殊情况下,还要加快办案速度。及时结案有利于平息被害人的怨恨和忧伤,使其受损权益尽快得到赔偿或补偿,恢复到原状,令侵害权利人及时得到应有的惩罚,在案件影响还未消除之前作出判决,能够更好地起到法的威慑和教育作用。同时,这也能迅速恢复被扰乱的社会秩序,使社会能够有序地运行。[6]
二、和谐社会中司法公正的必要性
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没有司法的公正,和谐社会的目标难以实现,实现司法公正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立法者制定的法律需要司法人员去执行
立法一词在古今中外的典籍中都能看到。《商君、修权》有“立法明分”,《史记、律书》有“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有“立法设刑”等等。在古代西方,立法一词使用更为频繁,希腊、罗马思想家大多都对立法问题发表过论述。
“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7]立法的科学民主对一国的法治进程有着极大的影响,但是光有好的法律对于建设法治社会是远远不够的。“徒法不足以自行”。法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系,其实行必须有人来运作,尤其需要司法人员的运作。即使有良好的法,如果缺乏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法律专业人员,这样的法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
(二)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存在缺陷
立法首先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立法主体的理论水平及其对社会现实生活的认识程度往往对一部法律是否科学、全面起很大影响。我国立法主体多级并存,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这样法律规范难免出现相互矛盾甚至抵触的地方,这就需要法官行使司法权时按照法的效力予以适用。立法是动态的事物,是具有阶段性、关联性、完整性的活动过程。一部草案的通过需要冲破多重阻力,有时不可避免得因这样或那样的因素,草案中的某些瑕疵会被保留下来,这样的法律实行起来很可能会影响到法的作用的发挥。
法本身就具有滞后性,它总是针对过去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案,缺少前瞻性。而现实生活又是复杂多变、不断发展的,律要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补充、扩大或缩小解释,使其符合社会的发展,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规则又具有抽象性,“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可以得到如此精确的限定,以致避免了任何解释问题。” [8]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就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以自己的职业素养、理论知识来对抽象的法条予以适用。
(三)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需要司法权来缓冲。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成反比例关系,国家权力具有扩张性,并且有军队、监狱等国家机器的保障,与公民权了利相比,国家权力占有极度的强势地位。如果国家权力无限扩张,无疑会使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任意侵害甚至践踏。国家权力决不会自己主动缩小在一定范围内,而是需要居于中间地位的司法权予以限制,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司法权不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上,能够作出公正的裁决,从而具有威慑力。司法权的居中裁判能够令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得到缓冲,使社会生活得以有序进行。公民间的矛盾也有赖于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司法权予以解决,这样才能够维持社会的存在,使其不至于因内部矛盾的激化而土崩瓦解。
三、和谐社会构建中,我国司法运行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司法机关体制的行政化以及行政机关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
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司法传统的影响,我国司法体制运行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司法机关人事结构采用了从院长、副院长、处长到普通法官这样一个明显具有等级的体系,这种等级完全是套用行政官员的编制。地方法院的经费往往由地方政府提供,人员的安排往往也要听地方政府的意见,这样一来法院极易沦为政府的附庸。法官的上级如行政官员等很可能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甚至是法官出判决书之前要报院领导或政府领导审批。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且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实际上,上级法院却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对下级法院的工作进行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等。下级法院有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还可以将本该自己审理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这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到司法的公正。
我国法院的设置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同时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和同级党委的领导。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这种设置更使法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地方与中央发生利益冲突时,当地党委或政府难免会指挥法院以本地的利益为标准来断案,这难免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有时它们也会从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有时司法独立会流于形式,这样下去会严重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
(二)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尤其媒体没有达到依法监督
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中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而监督范围也很狭窄。检察机关不但是监督机关,而且还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具有侦察权和公诉权,但检察机关的这两项权力分别受到公安机关和法院的限制,二者作为被监督者与检察院相比处处都显示出优势,力量对比相差太悬殊,监督权很难落到实处。
除了立法权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外,还有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随着传媒技术的发展,现代舆论的力量也在不断膨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是改进和完善司法机制的良药和促进剂,要依法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舆论监督权。”我们通过电视广播看到或听到太多的地下工厂和犯罪分子被暴光于光天化日之下,我们的确不能否认媒体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媒体监督确实也存在着不可回避的问题,对司法的监督还没有达到专业化,新闻工作者对法律了解有限,他们的思维与法律思维迥异,有的报道中夸大渲染以左右群众的情绪。曾引起激烈讨论的宝马撞人案就是因为媒体报道时过度渲染并且有猜测的成分,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便说司机是故意撞人,结果民愤四起,给法官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困扰。媒体对公开审理的案子进行直播时,摄像等操作会影响法庭的庄严和安静及法官独立地谨慎思考能力。如果经过新闻的炒作,极大地激起民愤,往往会对司法机关形成压力,导致法院作出违法的判决。
(三)法官的待遇较差 ,选拔制度也不合理
人们总是希望我国的法官如同美国的大法官一样,即使被审的是克林顿,也毫无畏惧地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是大家忘记了一点,美国的法官是终身制,只要他守法敬业没有人可以罢免。而且,他们的工资不计入政府预算,单独设立基金,这对法官独立审判有很大的帮助。我国急需提高法官的待遇,保证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具备的物质条件,保证不会失去其内心的公正与职业的尊严。目前我国法官和律师的待遇差别太大,经济较好的一些地区法官的月薪也不过是三五千元,而律师代理一个案件动辄就达到几千、几万甚至几百万,同样是优秀的法律人才,差别如此之大,难免会令人心里失衡。
四、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和谐社会建设
(一)实现法官独立
司法的任务是定纷止争,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方式必然具有被动性。显然,只有法院和法官才具有这种身份,而法官的审判权才能称得上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
1、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法院的经费以及法官的晋升等基本都由地方政府控制。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尤其是独立于地方政府,建议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大法官,实行终身制,其他法官由最高法院任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应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调度,而且要保证法官的薪金与其身份地位相符。
2、完善党的领导
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往往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党的政策。” [9]
3、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马克思早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做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只有实现了法官地位的独立,才能保证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我国现存在上级干扰法官判案的现象,甚至法官的判决书要经院长过目才可以最后确定,应实行法官独立,杜绝此类现象。
(二)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选拔制度
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内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暇的品行。
1、营造尊重法官职业的社会风气
如今大批的优秀法律人才不愿选择进入法官队伍,而是选择在高校做教师、兼职或专职律师,这是有深层次的原因的:其一,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没有达到有些国家公民对法官的崇敬;其三,法官待遇较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有些经济不发达的地方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而有些国家大法官的工资几乎与国家元首持平,我国的法官望尘莫及。
2、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选拔制度
当前,我国法官素质差,法官来源渠道多,与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应具备的执业水准差距较大。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的官选拔制度,有利于法官素质的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要从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经考试、考核选拔充实到各基层法院,目前法官队伍的许多人都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的。精简现有的法官队伍,毫不犹豫地淘汰不尽职责的法官,充分利用好现有的法官资源。应该公示法官的任职表现及内部奖罚情况,促使法官养成良好的职业操守。法官应具有秉公办案的理念,弘扬正义的职业道德,正直善良的品格,良好的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才会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一个徇私枉法的法官判处的案件是不会得到群众的拥护的。为此,我们应建立一个长期的法官职业道德考察制度,多方调查,听取群众的意见、检举等,对法官的道德水准作出评估,而不能片面地只强调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
(三)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公众道德水准和法治水平,引导社会各界对司法权实施合法监督
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道德水准低下使人们对法律缺乏信仰,尤其在市场经济下,必然会逐渐动摇人们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会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另一个支撑点就是相当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高道德水准会使人们自觉服从法院或法官的判决,视司法权为唯一能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维持国家秩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我们要加快法律普及,在法庭上总能见到不懂法的当事人扰乱法纪,甚至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厮打在一起,每当见到这种情形我都不免感慨,我国离法治社会还有多远。我们应从娃娃入手,从小学起就应开设基础的法律常识课,并把它放与语文同样重要的位置上,正如我们每天都要说话一样,我们几乎每天都要与形形色色的人发生法律关系,一旦出现问题就需要法律来调整,因此普法必须从小抓起,并且鼓励社会各界尤其是媒体对司法权实施合法监督。现在,偏远地区和农村法制观念较差,我们要设法发展这些地区的经济条件,这样才能吸引法律人才到当地宣传法律知识,并组织义务普法队到当地给百姓讲解法律基础知识,帮助解决法律纠纷。
(四)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辩护权是人类反抗压迫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刑事辩护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和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形式,被告人通过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真正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来,并能够通过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推翻对方的证据对法院的判决起到影响作用。律师辩护有极强的优越性,律师精通法律法规,各国律师法都对律师的资格有具体规定,我国要求律师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须经“司法统一考试合格”。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律师保护制度,虽然律师法已对这方面作出了规定,但力度还远远不够,在法庭内外殴打甚至杀害律师的事件总会刺痛我们的耳膜,尤其对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更要加强保护。同时,人们要端正对律师的态度,律师也是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的完善和司法的公正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不是钻法律空子,为坏人开脱罪责的帮凶。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律师自治制度即律师协会,从效果上说律师协会管理律师具有直接性、高效性的好处。一方面,管理机构对律师及律师业务十分熟悉,易于了解广大律师之所想,适应律师的要求;另一方面,律师在自己的组织里敢于发表意见,反映要求,通过协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0]
结论
在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建构与维护中,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司法的作用是极其重要的。在各种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中,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因此司法必须公正。事实表明,司法如果不公正的话,可能危及政权的稳定,影响和谐社会的进度,其后果是极其严重的。本论文以司法公正的内涵及要求为突破点,联系实际问题,提出和谐社会构建中司法公正的必要性以及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并就此提出解决的方案即实现司法公正的措施。司法公正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链条上重要的一环,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保障,我们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并且要为很好的解决这个重大课题作出努力。
参考文献
[1]张启楣主编.《司法热点问题调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4-10页.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3][美]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8页.
[4]范进学.《法的观念与现代化》.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页.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6]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1-15页.
[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页.
[8]密尔顿.弗里德曼.《弗里德曼文萃》.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558页.
[9]中共中央文献委员会编.《刘少奇文集》下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2页.
[10] 谢佑平著.《司法公正的建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187-194页.
任璞军 秦媛媛 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