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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端阳:医疗纠纷法律适用探讨

    医疗纠纷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我国呈愈演愈烈之势,不仅在纠纷数量上大大增加,在索赔数额上也越来越高,造成这一社会现象的原因很复杂,而如何妥善处理这一社会矛盾,事实上是一个意义非常重大、而内容又非常复杂的“工程”,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所应坚持的原则是:医疗必须遵守法律,法律应该尊重科学。

    然而,目前法律界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存在着许多分歧,在案由、举证、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不同意见,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提出了“二元化”,即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按《民法通则》处理(实际是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处理),2004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中,再次强调“二元化”,但由于《通知》及“答记者问”均没有解释什么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故在司法实践中仍无法统一认识。2005年5月31日至6月1日,《人民法院报》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从事医疗纠纷案件代理多年以来,深感医学领域的深奥与复杂,也深感法学领域的深奥与复杂,笔者愿本文能抛砖引玉,以共同探求医疗纠纷案件得以科学地、公正地处理。

    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处理,首先应从正确把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入手。《条例》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及《立法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医方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这是目前法律界比较共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为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所认可,既然如此,《合同法》第七条对医疗服务而言就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事实上,《条例》是对因医疗服务合同而发生医疗纠纷处理的特别规定,它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立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言,《条例》是特别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是一般法,故应优先适用《条例》,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应毫无疑虑地执行。有观点认为,《条例》有些内容如赔偿项目和标准与《民法通则》是相抵触的,故可以不适用《条例》,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条例》完全是符合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

    其次,《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上的确不尽一致,如何理解这一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就一般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民法通则》的法律适用进行的解释,自然也并不是说可以否定国家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再次,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制度而言,并非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相反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义务适用和执行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司法解释并不等同于全国人大的法律,也不是立法解释,而仅是就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所做的具体规定(如《民法通则》并未规定伤残或者死亡要赔偿多少年,但司法审判中要面对这个具体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按照二十年进行计算,从而使全国的法院在一般人身损害审判中得到了统一),司法解释并不具排除同样是“依法审判”的依据之一的国家行政法规、国家政策,比如最近《物权法》通过后,200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就要求,继续按照“国家政策”对农村土地转让问题进行审判。同样的理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能否定国家的行政法规,不然,连国家政策都是法院审判的依据,如何能说国家行政法规却不是法院审判的依据的呢?!

    最后,如果认为《条例》﹙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其他行政法规在内﹚系下位法确实与上位法《民法通则》或其它法律相抵触,也应该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条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各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宣布其无效,也无权不适用《条例》;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可以不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2003)20号《通知》中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的规定,如果该《通知》真的有否定《条例》的目的,那也实在是把法律当成了儿戏,如此重大的、严肃的法律问题,怎么能以连司法解释效力也不具备的《通知》来解决呢?!

    处理医疗纠纷时,还有部分人认为《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额过低,这也是有些人极力否认《条例》法律效力的理由,事实上此观点也是片面的。首先,《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的,残疾赔偿金最高可达三十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最高为二十年,笔者曾代理一个案件,对方原告在诉讼中一方面认为医方是非法行医造成了原告的七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就应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而原告方另一方面却坚决要求按《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原因正是由于按《条例》计算的赔偿费用大大高于一般人身损害的标准。其次,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赔偿责任时,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二者极不平等,而《条例》却公平地一视同仁,全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仅仅存在地区差别。再次,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据《条例》没有死亡赔偿金而仅有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按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不超过六年,这一标准招致许多批评,认为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损失,然而如果仅从赔偿数额来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仅仅为人民币40000元(见《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国务院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也限额为40000元;此外,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航空运输也规定了限额赔偿,故《条例》的赔偿标准并非绝无仅有;而更重要的是,适用法律还必须讲究统一性,不能是残疾就按《条例》而死亡就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想适用哪个就选择哪个,这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最后,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由于患者本身存在疾病的原因,医方的责任程度往往较低,这才是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较低的真正原因,而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事实上也必须考虑致害人的责任程度(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而实际上却做得不够。

    在正确把握了《条例》的法律地位以后,还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的概念。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构成医疗事故要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件:

    1.主体: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对人﹙受害人﹚必须是患者。

    ﹝1﹞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见《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二十八条)。

    如果医疗机构非法﹑或者医务人员无相应资格,则为非法行医,根据《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受《条例》的调整,有关的民事赔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2﹚相对人﹙受害人﹚必须是患者本人,即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患方亲友、陪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有观点认为,因医疗美容和变性手术造成的损害,不适用《条例》而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理由是求医者是健康人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患者”,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求医者在求医时虽然健康状况良好,但却出于各种原因去看医生,比如体检、分娩、流产、装置避孕器、人工授精、免疫接种、捐献器官、以及医疗美容、变性等等。医疗服务合同中“患方”应作广义的理解,我们不能说体检后发现有疾病就是医患关系而适用《条例》、体检后没有发现自身疾病的就不是医患关系而适用《民法通则》;也不能说孕妇合并有自身疾病才是医患关系而适用《条例》、孕妇没有合并有自身疾病就不是医患关系而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医疗美容中,部分患者甚至是由于疤痕影响了机体功能和健康而进行手术的;免疫接种、捐献器官、变性等等也同样道理,更何况“健康”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所以,确定“患者”身份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是否具有“求医”的目的,是否承受了医疗行为,而不是“患者”自身健康。当求医者是健康人时,求医者并不因此而不面临医疗风险,医方也并不因此而可以抛弃医疗常规,而《条例》重要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就是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疗科学的发展,我们应当从立法目的来把握和理解《条例》。

    强调受害人是患者本人,并不意味只有患者本人才是赔偿权利人。一般而言,患者本人是赔偿权利人,但在特别情形下如患者死亡后,患者的继承人就成为了赔偿权利人。

    2.医方的行为必须是在医疗活动中,为患者进行预防、保健、诊断、监护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方的行为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有过错的行为,违法性是认定医疗行为是否过失的唯一标准。

   《条例》第二条所指的“在医疗活动中”一般与医疗服务合同的起止时间相同,即从挂号完成后开始,到医疗行为终结时止,但也有例外,比如当患者是急需抢救的急诊病人时,只要患方向医方提出诊疗请求,医方不能以尚未挂号为由拒绝抢救,“医疗活动”就应相应提前。此外,医疗机构派出救护车接送患者的,“医疗活动”的起止时间也视个案情形进行确定。

   “医疗行为”事实上是医疗事故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却往往被大家所忽略,合法主体的医疗行为当然应受《条例》调整(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不受《条例》调整),而不属于医疗行为的,当然也不受《条例》调整,把医疗美容、变性手术排斥在《条例》之外的观点,正是没有注重医疗行为本身。理解和掌握医疗行为的概念,正确区分医疗行为和非医疗行为的意义就在于此。什么是医疗行为?国内目前没有立法进行明确界定,专家学者也鲜有阐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对“诊疗活动”定义为:“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做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在定义医疗事故的概念时,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现行《条例》均强调了医疗行为的时间性,而没有对医疗行为的本身进行定义。《执业医师法》在法条中对医师执业活动并列提出医疗、预防、保健三个概念,是将“医疗”特指为诊断、治疗。笔者以为,医疗行为不仅包括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还应该包括对疾病的预防、保健,以及具有诊断、治疗性质的其他行为,卫生部原《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众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医疗事故“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根据医学的特征,医疗行为是指,为防止、缓解和消除病痛,延长生命,改善生存及生活质量,通过药物、器械、手术及其他方法,而对求医者进行的预防、保健、诊断、监护和治疗的活动。现实生活中,根据人们求医的目的可将医疗行为分为:其一是针对疾病而实施的医疗行为,其二是人们为了改善生存及生活质量,医方按医学诊疗进行处置的行为;而根据医方的行为性质,可将医疗行为分为预防、保健、诊断、监护、治疗。

    医疗行为是积极的作为,医疗过失行为却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积极作为的医疗过失行为表现为误诊误治,消极不作为的医疗过失行为表现为漏诊或延误治疗或其它的不作为,但医疗中的误诊误治及漏诊漏治与法律上的过失却并不是同一概念,医方的误诊误治及漏诊漏治并不必然就是医疗过失行为。一方面,由于疾病的复杂性,同一种疾病不同的人可有不同的临床表现,同一种疾病相同的人不同的时期可有不同的临床表现,不同的疾病不同的人可有相同的临床表现;另一方面,由于现有医学的局限性,医师虽可借助于各种现代化设施和方法,如CT、计算机、电子显微镜、各种化验等等,但主要仍然依靠医师的临床经验进行诊断和治疗,故医疗实践中经常发生误诊误治及漏诊漏治,医方只有在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医疗规范及常规的情形下的“误诊误治”或“漏诊漏治”才是医疗过失行为,否则即为正常的医疗风险。

    3.医疗过失行为违反的是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所违反的,必须是特定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根据《立法法》,我国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立法有多种形式,其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条例》所举的立法形式我们应理解为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的全部,而不能机械地仅从字面理解为少数的几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仅包括已经以“法”的形式存在的规范,还包括非以立法程序通过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范和常规,其中包括中华医学会各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技术规范、全国高等学校使用的卫生部规划教材,以及在实践中医疗卫生行业所公认的、共同遵守执行的东西。

    目前在医疗卫生管理方面,我国专门以法律形式表现的有《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食品卫生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十部法律,此外,还有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等法律中有关医疗卫生的法条。

    有关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等,以及国务院根据卫生法律所制定的各种实施细则。

    大量的医疗卫生管理法表现为部门规章。国家卫生部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颁布的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到医疗资源、医疗机构、医疗业务、医疗广告、医务人员、医疗设施及医药等,还涉及医学教育、科研、福利保健、疾病控制、食品卫生、环境卫生等,以及医疗事故处理等方方面面。

    必须指出,医学是一门从失败中成长起来的实践性科学,随着新技术、新方法的不断出现,新的医疗常规不断出现,且旧的医疗常规往往被突破,甚至旧的医疗常规可能在后来被发现是错误的。如果我们过于拘泥于已有的常规,医学根本就不会向前发展,对此法律界应该要有清醒的认识。然而在探索、求证的实践过程中,往往可能要先违背现有的医疗常规,当然,笔者并非认为现有的医疗常规可以随意突破,因为现有的医疗常规本身就是前人不断探索的经验总结,笔者以为,在特别情形下(例如当现有的医疗方法无法取得疗效时)应当允许医学专家突破一定的常规,但医学专家在操作中,首先应建立在充足的医学基础理论之上,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充分告知,并做好充分准备,这种情形下即便因此造成了不良后果,也应当免责。

    4.医方在主观上必须为过失。

    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而医疗事故中,医方不仅必须具有主观过错,且医方的主观过错必须为过失。主观过失是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这样就将过失与违法性区别开来。主观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类型。

    过失虽然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是通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反映出来的,关于“过失”的判断标准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过失在主观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客观说认为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具有可预见性)和能够履行(具有可避免性)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以行为人是否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通常情况下一个具有理性的管理人应当具有的其职业、或某种社会活动的成员、或某年龄层通常所具有的知识能力,当行为人的行为低于其注意标准时,即为有过失。现代民法倾向于对过失的认定采取客观标准,认定医疗事故的过失也采用客观标准,卫生部对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解释《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指出,“所谓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所谓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虽然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但在对医疗事故主观过错的认定上,《条例》与之并无区别。

    在医疗实践中,药物、手术甚至某些检查均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该风险不具有可预见性、或者虽可预见但不具有可避免性,这种情形下发生的不良后果属正常医疗风险,医方没有过错。前文所述在特别情形下允许医学专家突破一定医疗常规,专家对于突破常规而言是故意的,但对于后果而言则既非疏忽大意,也非过于自信,也不能认为医方有过错。医学专家在临床中,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享有选择合理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的权利,如同法官审理案件一样,法律赋予了医学专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医方在医疗服务中遵守了“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就不能认为医方有主观过失。

    5.患者须有一定的人身损害后果。

   只有在存在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分为死亡、残疾和明显的其他后果。医疗事故的四个等级是根据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程度不同而区分,患者死亡的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而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则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不构成伤残但有明显的其他人身损害为四级医疗事故。没有人身损害后果,或者仅仅为轻微人身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

    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首要的必要条件。民法理论认为,损害后果必须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客观后果;损害后果必须具有确定性,即损害后果是已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且在客观上能够认定的;损害后果还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法律上的补救性一方面是指具有补救的必要性,即只有在法律上有补救的必要性时,法律才予以补偿,对于客观发生的极少量的财产损失或极轻微的人身损害等,法律上没有补偿的必要时,就不构成法律上的损害。在医疗纠纷中,如果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轻微没有达到事故最低标准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就属于没有法律上补救的必要,就不属于法律上的损害后果,医方即可免责,法律上的补救性另一方面是指具有补救的可能性,不具有补偿可能性的损害法律不将其纳入可补偿范围。

    6.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概念,是指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若某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则二现象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联性,为有因果关系。在法学理论上,因果关系学说众多,但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两大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只有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学说强调要将原因和条件区别开来,并应区分必然原因和偶然原因。我国在法律理论上严格强调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上,也同样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卫生部原《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也指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大陆法学者的通说,该说主张,某一条件仅于现实特定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一般观察,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即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才能认定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条件称为“相当条件”或“适当条件”,相当条件是发生某种结果不可缺少的条件,且为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条件。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在具体情况下,而且在一般情况下会引起某一结果而非其他损害结果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对在民法领域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了置疑,而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也不是万能的,损害结果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还需要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

    构成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的现象,又有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现象,正因为如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如果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就要分析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实践中,当鉴定结论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在完全责任以下时,总是有人对此不理解,而提出为什么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了,又没有指出患者有过错,还有的一部分责任哪里去了?之所以出现上述疑惑,是把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了。在某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医疗过失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原因力的不同决定了医方责任程度的不同。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虽然要求多因一果时要具体分析各种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但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却并不载明,也不载明医方的责任程度;而《条例》则不同,《条例》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医方的责任程度,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方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四种。

    当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完全具备时,事实上也同时就构成了《民法通则》中的侵权民事责任。医疗事故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相比较,医疗事故的内涵更大而外延较小。

    缺乏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之一的,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在此基础上我们就可知道什么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了。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二条所指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应当有所区别。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是指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者患者没有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或者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条例》第三十三条例举了六种典型的情形,但没有包括全部,事实上也包括不了全部的情形。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免责。

   《通知》中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应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事故”,损害后果不仅限于人身损害的后果,也包括其它人格权、财产权的损害,其特征是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如果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赔偿责任也无从谈起)。在此有一种情形属于例外,就是当医方具有医疗过失行为,且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了患者一定的人身损害,却由于损害后果轻微达不到医疗事故的等级而不构成医疗事故时,虽然具备了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但“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为法定免责。有观点认为此情形下不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而应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围和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见“答记者问”),笔者持不同观点,理由见前文.

   “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医方为非法行医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了非法行医引起的赔偿纠纷,非法行医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医疗行为,只是行医的主体是非法的。由于医学的复杂性,加之医疗行为直接影响到人们的健康乃至生命,我国规定了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从业必须事先得到行政许可,否则即为非法行医,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范围和标准处理,既符合《条例》,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非法行医包括以下几种:其一,医疗机构无合法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的;其二,医疗机构超越执业范围,而非法行医的;其三,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而非法行医的;其四,其他非法行医的情形。

    2.医方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的,即非医疗行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如前文所述,医疗行为是一种特定的行为,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其活动却不仅限于医疗行为,非医疗行为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样不适用《条例》。如2005年12月15日,吉林省辽源市某医院发生特大火灾,造成了多名患者的受伤和死亡,虽然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发生在医疗过程之中,但却不是因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故不能适用《条例》。

    3.损害后果为非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如侵犯隐私权、肖像权、亲权、财产权等等的。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对于案由、举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等,也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

 

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邹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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