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
所谓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原因而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其具体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2条。该制度的法律属性是债权转移,同时也是诉讼程序上的权利转让和义务承担。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及范围
1、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是可以确定的。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只能得到补偿,而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另外,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必须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则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
3、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须对第三人(责任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既是保险人赔偿的条件,也是代位的条件。
4、代位权的产生必须是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保险人没有支付赔偿金之前,不享有代位权,并且代位求偿须在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
三、代位求偿的目的
代位求偿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护保险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得到双重赔偿(既从保险人得到赔偿,又从第三人得到赔偿)。实务中,通过代位求偿,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以从向第三人责任方的索赔中解脱出来,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损失赔偿,从事自己的商业活动;另一方面,保险人在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后,也可通过行使代位求偿取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以降低公司经营成本。
四、保险代位权行使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
1、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保险人加快赔案流转速度,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或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如起诉第三人,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
2、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另一类是民商事特别法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如《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
(二)保险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
1、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的范围并不当然地等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范围。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限于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
2、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也并非保险人赔偿多少,就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多少,而是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有关。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人进行的通融赔付部分就不属于代位求偿范围。此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要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重新认定保险赔偿是否适当。如果认为保险赔偿不适当,即不属于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已赔付,法院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予支持。
(三)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限制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在代位求偿权中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请求权还可行使如下抗辩:(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
综上,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仅是被保险人“靴子里的权利”。保险人如欲最大限度的保证代位求偿效果,既要考虑一般法律、法规的等规定,又要考虑特别法及国际惯例的规定;既要求保险人在赔付之前仔细审查保险赔付是否适当,又要求其加快赔案的流转速度,以避免诉讼时效超过法定的期间而丧失胜诉权。此外,实务中,还要求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须及时向被保险人搜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等,才能最终实现代位求偿的目的。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范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