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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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秀、高伟:“以个人名义办律师所”应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所的主要形式

     笔者崇尚律师事业,在本所作主任工作10年。2000年本所整体改制,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01年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历,写了《律师事务所改制,敢问路在何方》的文章,被《律师世界》刊载后,又相继被七家国家级刊物转载。笔者又经5年合伙所的主任工作实践,深深感到:2000年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成立合伙律师事务所,为了整体改制是必要的,但将其改造成规范性合伙所是困难的,合伙律师所应该是自愿组成的,而且必须是具备成立合伙所的相应条件。如果相应条件不具备(如合伙人的理念相同、目标相同、领导是能力强、业务突出、品德优秀的负责人,人数在10人以上,人均创收10万以上,律师所有发展资金,有一定承担风险责任能力,有规范的合伙协议等),即使在合伙所成立前合伙人之间非常友好,合伙后也会因利益之争或工作误解而日渐离心,甚至不能合作;提倡建大所、规模化、专业化是正确的,提倡建规范的合伙所或公司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也是正确的,笔者认同。我国律师业未来应由规范的合伙所、公司制形式的律师所主导,以建大所、规模化、专业化为目标推动律师业发展,但同时对以个人名义举办的律师所应因地因时制宜地予以提倡。不能一味追求建大所、规模化、专业化。目前至关重要的是结合现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和需要,认清采取哪种形式的律师所最适合律师生存和发展。笔者认为: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如笔者所在的赵本山家乡——铁岭地区(农业地区)的大部分律师所,应该是发展以个人名义办律师所为主要形式更为适合。这如同设置医院一样,专业化强的大医院固然好,但不能到处都设大医院,应以人群分布情况依需要设立。为降低成本和方便患者,小医院需要,个体诊所也需要。办律师事业不但考虑成本,更应该考虑实际需要。这里所说成本包括办律师所所需成本,也包括当事人请律师所需成本。当事人需要高、难、深案件法律服务,也需要一般案件简单的法律服务。所以办律师所不能一味求强作大,求强作大毕竟是少数,多数应是中、小型。业务上应是“万金油”,什么案件都能作,不应该过于强调专业化,客观上多数案子简单,实践证明很多案件“万金油”的律师也能作细作好。而律师太专业化了,面临案源少、收入少,律师所又没能力兑现工资的问题,导致专业化强的律师没法生存。如此既适合当事人请律师降低成本,也适合知名度低或年轻律师案源少,无法生存的困境的解脱。某些疑难或专业性要求高的案件,可多支付律师费到大所请专业律师,这样既不影响案件承办质量,也使当事人和案源少、知名度低的律师各尽其力、各得其所。为求证对前述看法的确认,笔者结合自己工作实践,结合对本省本市部分合伙律师事务所现状的研究,从以下三方面作论述,供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决策者、管理者及热心中国律师事业发展的同行参考。

     一、整体改制后合伙律师所发展的困惑。

     困惑之一是合伙人的利益难平衡。

     整体改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是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捏合而成,目前的合伙所为什么不断分裂,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利益难平衡。不是律师不好,是改制后的体制和不正常的司法环境给律师造成的困境。由于改制,律师工资、社保、医疗等所有福利全失去依赖,加之案源缺乏,逼使律师不能不重视利益。昔日的朋友、同志之情在利益面前,在生存和发展面前,不能不退居其后,变得暗淡。

     (一)、合伙所成立之始,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怎样确定律师创收后的提成比例(多数律师所采取提成方式),提成比例高低取决以下因素:要考虑各律师所之间的竞争,律师所之间各自为扩大队伍,收拢更多律师加盟,一个最简单直接的办法是提高提成比例。提成比例越高,律师创收后自己得的多,对律师加盟则具有吸引力;而同一个律师所,成本投入后,律师越多,相对利润越大,律师所越有发展后劲。所以多数律师所都靠加大提成比例竞争。

     (二)、由此带来了第二个问题:律师所没办法留积累,去掉必要支出后,全部打入提成,这样必然是吃光分净,进入了恶性竞争。律师所之间的恶性竞争有其必然性,是体制和律师面临的不正常执业环境决定的。今年如此,明年亦然,使律师所没有积累,使律师所负责人没办法用积累平衡律师间的利益,去提高管理水平(管理水平离不开经济支柱),而被高提成驱使,陷入被动状态。如此迫使有些合伙所负责人不得不牺牲自己的利益,把自己挣得的钱拿出一部分,从不同角度用以平衡利益关系。律师所负责人此举的目的是为稳住自己的队伍,为了发展事业,实现抱负。因为本所人员减少,仍同样付出初始成本。人员越少,人均成本越高,提成越低,律师所的生存越面临威胁。

     (三)、合伙所成立后遇到的第三个问题是如何摊成本。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合伙所律师创收普遍低(创收高的为数很少),以本地区为例,正常情况下年创收(毛收入)高的10万元左右,低的1—2万元,中等创收3—5万元。本所提成比例2万元以内按60%提给个人,超过2万元按80%提给个人,本所转制前名义是国办所,实际自1996年始,即已与财政脱离,律师参加社保,律师所给律师交社保费,即以合伙的形式管理。转制后有合伙人5人,年办所初始成本6万元(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费、审计费、注册费、取暖费、聘用财会人员工资、社保费、医保费、资料费、办公电话费等),这6万元的初始成本怎么摊?是五个人平均摊,还是包括全所受聘律师平均摊?如果让受聘律师预交办所成本,受聘律师会感到自己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合伙风险;如果全由合伙人承担办所成本,合伙人会感到应该压低提成比例,以追求办所利润。如此,要影响律师所间竞争,影响队伍的稳定和扩大。而合伙人之间对办所成本的承担是按比例摊,还是平均摊?如平均承担,创收少的怎么生活?有的合伙人年创收不到1万元,如让其预交办所成本超万元,能作到吗?显然不能。如果按比例摊,比例数产生依据什么?多挣的多摊,又影响创收多的律师的积极性,而且律师所主要靠创收多的律师维持。笔者作所主任工作十年来,虽经努力,这个问题一直没办法解决。笔者的体会是解决越具体,越伤感情,矛盾越突出。所以笔者作为合伙所发起人只有采取糊涂的办法,采取自己吃亏的办法,采取调动大家创收的办法,采取教育律师多关爱他人,不计较利益的办法……进行解决,这里最主要的办法是负责人多吃亏,自己多担办所成本。

     (四)、合伙所成立后的第四个问题是怎样计算合伙人的股权,怎样依股权分利?怎样依股权担风险,以形成权利义务一致的管理机制。但这又是合伙律师事务所最棘手的问题:律师所合伙人的股权计算,不同于其他企业经营,其他企业经营可以以出资额计股,对管理、技术、专利等也可协商评定计股。律师则不同,单纯以投资额计股反映不了律师投入的全部,因为律师合伙除了有形投资外,主要表现为无形投资,表现为个人的知识、能力、信誉、案源和社会影响给律师所带来的无形并能产生有形的财富,而这些又不是事前能预料和估价的,每个个体律师的无形资产是依一定条件转化为有形资产的,可能今年产生,也可能明年产生,这也是不确定的。本所有一名合伙人平均年创收1—2万元,十年间仅有一年创收达6万元,而除笔者作为所主任平均每年创收十万元外,其他都在3—5万元,个别合伙人有的一年偶然创收7—8万元。如此怎样依股分红、依股担风险、形成权利义务一致?笔者经过十年努力,也无法作到。为使合伙所稳定发展,不得不采取糊涂的办法(是自己糊涂,让其他合伙人明白):即对每位合伙人无形资产股不计股权,每个合伙人也不预摊办所成本(共同购房成本除外),每个人同受聘律师一样,完全采取创收提成办法,由于是高提成(恶性提成)的管理制度,律师所风险责任(主要指办所成本)实际全由合伙发起人(笔者)自己担,全靠自己创收和管理产生的效益维持,仅对共同购买的办公楼(平均出资)依出资计股,平均分红(红利数额以不影响律师所保证进行恶性竞争的高提成比例为限),虽然分红不多,但必须得分红,否则合伙人不满意,认为自己非但等同于受聘律师,在利益上还不如受聘律师,为稳定律师所,这就逼迫所主任必须努力降低办所成本,从管理上出效益,在本人收入上让利益。

     (五)、合伙所成立后的第五个问题是合伙人的社保、医保资金缴纳,是由律师所统一缴纳还是个人缴纳。本所自1996年开始至2005年止一直是律师所交纳的,虽然法律上律师所应给律师办“三保”,实际上,为了参与律师所之间的竞争(恶性提成),律师所都已把这部分费用打入提成,很少有律师事务所再另行承担这笔费用。(笔者调查了很多律师所,有的个人交社保费,有的不办社保)律师所如再承担社保资金,则必然压低提成比例,反过来又影响律师所竞争。本所所以能支撑10年,是前些年三保资金数额少,加之极大地降低办所成本,但近年来社保资金、医保金数额普遍长的快(五名合伙人社保金每人年平均交6千元,医保金每人年平均交1千元),本所5名合伙人仅社保一项就3万余元,如果在全年创收总额中扣除这3万余元社保金,本所提成比例就明显下降,如此非但有些受聘律师要离开本所,即使合伙人也不同意降低提成,那样影响个人收入,转而会发生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处理不好必然导致律师所分裂。

     困惑之二是合伙人的理念难统一。

     由于整体改制后的合伙所是捏合而成,故没有理念统一的切磋过程,如同先结婚后恋爱一样,后恋爱可能成功,也可能不成功。而作为律师所,捏合后统一理念是更为困难的了。本所改制后提出了如下建所理念:

     第一、按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律协要求,“建大所、上规模、专业化”。

     第二、结合本所实际坚持“诚信立所、关爱立所、学习立所”,在短期内把本所建成诚信型、学习型、业务型的律师所。

     继之,本所抓了以下工作:

     1、自1996年始给合伙人(当时编内律师)统一缴纳社保金。

     2、为避免租房承担租金,加大办所成本,1996年下半年,合伙人平均出资,购买了一栋120平米办公楼。

     3、建立周六学习制度,所内禁止打麻将,禁止工作时间打扑克、下象棋等活动。

     4、2002年为扩大律师所规模,吸引更多受聘律师加盟,合伙人又共同平均出资购买了210平米门市楼作律师办公室,办公室总面积达330平米。(作为经济欠发达的地市级律师所办公环境已很可观了)

     合伙人对上述建所理念及相关工作,虽然同意并实施,但十年来相继发生了如下冲突:有的合伙人对坚持学习制度没兴趣,每到学习时,往往找理由不参加;而另有的合伙人认为应把律师所建成利益所,既然出资购了办公楼,合伙人就应该与受聘律师不同,应压低提成比例,合伙人应多分利益;还有合伙人认为应把律师所建成娱乐所,律师工作忙、累,回到律师所打打麻将、玩玩扑克不算什么,可以清除疲劳;到2005年,门市楼价格上涨,有的合伙人主张卖办公楼,实现房屋增值的价值,由此在合伙人内部引发了激烈地办所理念冲突。上述冲突有的解决了,有的至今不能解决。也因这些理念上的冲突,导致管理上的分歧和误解,产生所内工作的不和谐,致使律师所负责人面临既要带头办案创收,以维持律师所的基本成本开支;又要抓管理,还要协调内外关系,个人付出大,工作忙累。可冲突的另一面并不理解:到2006年初,终于发生了一合伙人退伙,拉律师另行建所事件。致使笔者主张办大所的理念遭受重挫,因此不能不引起笔者深思:合伙律师所能发展吗?应该怎样发展?光凭自己的热心和愿望是不行的。即使自己愿意吃亏,愿意付出,但其他人并不这样想。因为每个人的角度不同,认识问题方法不同,利益观念及价值观念不同,所以办所理念难统一。

     困惑之三是合伙人的关系难理顺。

     本所成立之初属强弱结合,其他四位合伙人都是新手,案源少、创收少,办案经验少,唯笔者本人是创收大户,是律师所的支撑。对其他四合伙人,笔者既是合伙发起人、负责人,也是师长,负有传、帮、带的职责。所以建所之初,虽然力量弱些,但全所和谐、团结、上进,每个人作用都能较好地发挥。所主任自己的案源带其他人办案,收费各半。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司法环境相对好些,所主任案源多,律师所案源也多,各合伙人的办案数量、收入相对得到满足,律师所发展比较稳定。到2000年,本所专职律师人员(合伙律师加受聘律师)发展到34人,加上聘用相关人员,全所将近五十人,在本地区可算是大所了。但是2000年以后出现了新的问题,使合伙人之间及与受聘律师间的关系难以理顺,这些问题是:一方面合伙人都成长起来了,办案能力强了,创收数额高了,依附性小了,争独立、争利益的资本多了。另有的合伙人感到自己案源少,当所主任有主任效应,好收案。进而结伙拉派,故意制造事端增加主任管理工作难度,如此使律师所内部产生了无序争斗;另一方面司法环境不好,案源剧减,所主任案源也相对减少,加之有意照顾年轻律师,培养年轻律师,其他合伙人在所主任身上直接获得利益机会也减少,由此其他合伙人与所主任的关系也因所获利益的减少而疏远。律师所不同机关单位,工资、福利有财政支撑,有行政干预。一个未形成一套有效制度规范的合伙律师所,它的维系除了靠统一的理念等因素之外,主要是靠利益维系,律师所负责人支配权的来源,主要是靠本人的利益转让。本人案源多、转让多,支配权、管理权就大,否则律师所必然面临松散解体。律师所负责人的能力、热心、人格力量、信誉等是吸引合伙人和受聘律师共同办所的源动力,所以是极不稳定的,非常脆弱的。一旦这一源动力因外因或内因发生变化而减弱或消失,就可能使律师所变成一盘散沙。所以合伙律师所容易分裂是正常的,所内发生不正常竞争也是正常的,从根本上说,责任不在律师,是不规范的合伙体制和不正常的外部司法环境造成的。

     二、律师的发展应适应环境,律师所取什么样的组织形式也应适应“环境”。

     这里的环境主要是指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司法环境、社会的需要、当事人的需求等诸多因素。1979年前的二十多年间,我国没有律师,是政治环境决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建立了律师制度,也是政治环境决定的。1996年律师法颁发后,将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将律师从体制内淡出,转而成为中介组织,特别是2000年律师整体改制,工商、税务等部门又对律师按个体工商户对待,这些都是政治环境决定的,是第一位的。律师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政治环境,但同时也离不开经济环境、司法环境、社会需要和当事人的需求。如一些大城市、经济特区、沿海城市,同样的政治环境,律师发展的相对快得多。而法院依法办案、判案公正,工作顺手,律师信誉也易提高。如果社会不需要,当事人认为请律师没用,律师业自然萎缩。律师业的发展如同种植水稻和西瓜,水稻必须种植水田里,西瓜必须种植旱田里,首先是两者不能易地种植;其次即使将水稻种植到水田里,也必须保证水源充足,肥料适度,管理适宜,否则也不会高产。环境决定存在,也决定发展。我国律师业的存在,取决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建立。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取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如果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不存在,律师必名存实亡;如果社会主义法制不完善,律师业的发展,如同水源不足的水稻,也照样枯萎,这是正确认识我国律师业如何发展、怎样发展的前提;也是律师所采取什么样的组织形式以适应律师发展不能忽视的前提。

     我国律师的数量较之十年前剧增,合伙律师所的数量较之五年前也剧增,但这并不是衡量律师发展好于十年或五年之前的标志,衡量我国律师事业是否发展了,主要应看律师的地位是否提高了,律师作用是否更突出了,当事人需要律师服务的理念和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依赖是否增强了,律师实施法律服务的空间是扩大了,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监督职能是否实现。这些都是最一般的标准。凡有执业实践体会的律师,都能感悟到,大多数律师非常尴尬,他们非但收入低,不能参政,更主要是应该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没有市场,应该发挥的作用难以发挥,本身具有的法律信誉难以树立。一个是非清楚、依法有据、必能打赢的官司,律师奈于司法环境的腐败,都不能正面向当事人作回答。而一经实际操作,其判决结果又往往真令当事人失望,又被迫启动艰难的上诉、申诉、上访程序。而多数律师仅仅起到了一个“写材料工具”的作用。所以我国律师除了人数增多之外,较之十年前或五年前地位降低了,作用减小了,建设步伐也在急剧下降。笔者认为面临律师整体发展的这一大环境,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更应该审时度势,横向比较,为保住生存稳住队伍,为律师业今后发展准备条件,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必须作好选择,必须选择办所成本低、方便管理,易发挥律师作用的组织形式,如同抗战期间,部队精简整编,把军改成师,把师改作团一样,应把律师所办的小一些,精一些,更实际一些,待环境好转后,再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变化组织形式。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社会变革时期,许多事物的发展,均依自身发展规律运行,不能依人们的主观意志转移。这一时期延续多长时间,很难预料。所以律师的发展,必须适应现实的环境,特别是类似于笔者所处的这样经济欠发达的农业地区,律师所组织形式的选择更为重要。以本所为例,十年来费力培养了11名年轻律师,其中考公务员到机关工作2名,另有7名分别去北京、广东、沈阳等大城市执业,仅剩2名还留在所里,每年创收均不到一万元。这些年轻律师所以留不住的主要原因,是没案源,保证不了基本生活。现在每一起稍微复杂或有影响涉及利益大一点的案件,当事人在请律师之前,先是请“关系”,先是打听这个案件由谁承办,案件承办人又归谁领导,这些都弄明白了,再去请律师。至于请哪位律师,又要区别哪位律师与案件承办人和法院说了算的领导关系,哪位关系好,哪位关系差,然后择关系好的请,至于律师的法律业务及职业道德如何则在其次。如此迫使律师队伍分化,出现了不专研法律,不讲职业道德,整天经营关系,与贪官勾结,搞行贿、搞回扣的律师。他们败坏了律师名声,损害了律师队伍形象,又干扰了整体律师的正常执业。本所10年来,一直坚持正道办所,依法执业,靠优质服务立所,但其结果是本所创收额上不来。(笔者讲的是本所现状,并非说创收多的律师不走正道。笔者是说,现实中有一部分创收多的律师不是靠正常办案执业创收。)10年来平均个人创收2—3万元,全所创收在60万元左右,去掉30%的办所形本,个人的平均实际年收入不到2万元,事实上有半数律师年实际收入不到1万元。笔者所处的铁岭地区,虽然经济欠发达,但不是边远地区、落后地区。笔者作为合伙所发起人,组建的合伙所,在全区15个律师所中,人数居第三位,创收(年平均60万元)占中等,笔者认为从解剖麻雀角度分析,本所具有一定代表性。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大多数律师所而言,为节约办所成本,减少内部争斗,提高办事效率,是以个人名义办律师事务所最为适宜,而不是不分地区、不分大小城市、不分本所人员素质的基本构成,一味地崇尚办大所、规范化、专业化;而应该是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所制宜,适合办大所的办大所,适合办小所的办小所,适合办个人所的办个人所。

      三、当前,乃至今后的一个时期内,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大多数律师所,以个人名义办律师所有如下优势:

     1、责任主体单一,权利义务均归一人承担,关系易理顺。由于一人办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其他合伙人的依赖,所以办所者本人责任心强,由于其他律师都是受聘者,主从关系明确。一人办所如同个人执业相似,个人执业主要靠个人信誉赢得当事人认可,信誉的产生主要靠个人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执业能力、服务质量等。对于律师所也是一样,一人办所,对责任者而言,可以把律师所看作一个人一样,严格要求,严格规范。律师所能否存在、发展主要看自己的服务质量、信誉,主要靠市场规律调节。个人办所不产生合伙人之间争地位、拉帮结伙、制造事端等类似问题。

     2、利益好平衡。个人办所不产生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受聘律师而言,自己求综合利益的最大化,对办所者而言也是求综合利益的最大化,两者可以找到最佳结合点。如果受聘律师认为没有实现自己综合利益最大化,经过努力也无法作到,不必与办所者发生冲突,自己退而选择他所;对办所者而言,如果认为受聘者要求过高,影响自己管理,影响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可以解聘当事律师,互相均有自由。

     3、容易实行“民主”管理。较之不规范的合伙所一些合伙负责人的个人专断,个人办所的民主管理相对好落实。现存的不规范的合伙律师所,其中有很大的一部分是形式合伙,实质上是一人办所,不如名正言顺的个人办所。此类的合伙所,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困难,因为此类合伙所责任主体复杂,每个合伙人都欲参与管理,意见难以整合统一,影响律师所工作效率。主要负责人为律师所存在并发展,不能整天陷入“民主管理”和“征求意见”当中。合伙之初为调动合伙人积极性,遇事多开会商量,相互沟通,可以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时间长了往往发生意见得不到统一;或者是合伙负责人的意见不被多数合伙人接受,或者少数合伙人的意见被否决后,不愉快,在工作上出难题,闹不团结;或者使正常合伙人会议因人员不齐长时间不能开会,甚至有的合伙人为达到分裂律师所的目的,借口开庭、取证、出差而故意不参加会。为使律师所工作正常运转,迫使合伙负责人形成反逆心理,不得不采取开会走形式,或者不开会商量,采取个人专断,什么事都个人说了算的作法。由此必然出现合伙人之间的内讧或分裂。笔者了解到邻市一家律师所,原来是三十多人的先进所,十多年来发生四次分裂。而有些强强组合的合伙所,表面上是真合伙,实际上更难实行民主管理。由于缺乏规范制度(规范制度的产生与实施并非合伙人简单协商可成,它是律师所人员素质、规模、经济实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合伙人开始尚好,各有谦让,久而久之,遇事互不相让,屡议不决,最后各行其事,各敲个的鼓,各吹个的调,此类合伙所也无“民主”可言。

     合伙律师所合伙人之间的各自身份、地位、权利之争且难以解决,是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性质的界定及合伙所本身尚未发展到规范阶段的前提条件决定的,不能回避的。其中一个原因是合伙人均有连带责任,所以要追求身份、地位、权利;而作为受聘律师没有风险责任,也就不存在身份地位之争,也就不“额外”要求权利。个人办所,办所者把办好律师所和自己切身利益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体,为办好律师所会征听受聘律师意见,会招聘优秀律师入所,会认真管理,因此会坚持“民主”制度,集思广益;作为受聘律师也会因办好律师所与个自利益相关,也会以自己作为受聘律师的身份,有分寸、有程度地提积极建议。由于双方利益有一致性,又均出自善意,办所者也易采纳受聘律师的积极性建议。此类“民主”虽然不能与公司制或规范的合伙所“民主”相比,但较之大多数不规范的合伙所要“民主”的多,因此,对律师业的发展,会因“民主”的增多而有益。

     4、办事效率高。

     合伙律师所在其发展过程中,有两个方面关系必须理顺:一是内部关系,二是外部关系。对内可能产生合伙人之间拉帮结伙,甚至导致财会行政工作人员之间不合,各依一派,工作极不协调。通常不规范的合伙所负责人是律师所最主要人力资源,甚至其本人创收额的高低,对全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由于协调内部关系,迫使其要花费很多时间精力解决,有些又不是一时所能解决,影响律师所负责人个人办案创收,影响工作开拓。如果是个人办所,办所者对不配合工作者有解聘权利,可依法解聘;而合伙所情况复杂,就不能靠简单的解聘解决问题。对外要和许多单位或当事人建立关系,特别是与税务、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公、检、法机关必不可免发生联系,首要的是经费支出,作为合伙律师所也是不能“关着门过日子”的,可是这必要的经费从哪里来?支出还是不支出?支出多少?由谁决定?这是合伙律师所负责人棘手的问题,为避免合伙人之间因此类经费发生纠纷,笔者作为合伙负责人多年来竭力缩减此类经费开支。由于支出少了,甚至应支出的不支出,少支出,造成许多关系冷了,得罪了一些部门,工作给“小鞋穿”,律师所办事效率低了,影响了律师所的发展。如果个人办律师所,对外的费用支出,可由个人决定,多花少花,该不该花,采用什么形式花,花多少合适全是办所者个人的事,不受合伙人的肘制,工作效率自然提高。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有许多困难,不尽人意,但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是不可阻挡的,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具有的,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虽几经波折,但必须清楚,前途是光明的,为使我国律师业在发展中减少损失,为使大多数律师少付出不必付出的代价,为在稳定中求发展,律师和律师所都应该适应环境,要因地、因时、因人制宜,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能一味追求办大所、规模化、专业化。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多数律师,应该结合自身情况择所从业,有条件个人办所的资深律师,应个人办所,为我国律师业向更高层次发展打基础。在当前和今后很长的时期内,办好个人律师所,以办个人律师所为主要办所形式可能是最好的选择。所以对个人办所立法上应予确认,宣传上应予鼓励,管理者应予肯定,办所者应予心安,执法者应不歧视。而对于当事人请了个人办所的律师同请合伙合作律师所律师一样,在法律上地位都是平等的相同的。应该看到这一观念的转变,在发展我国律师事业整个进程中,又是一次里程碑式的进步。

     有学者考察,在经济发达的先进国家,个人办律师所与合伙所、公司制律师所各占三分之一,个人办律师所是律师发展不可或缺的。全国律协会长于宁赞扬“个人律师所越来越多,受益最多的还是老百姓”,这说明在我国个人办律师所已为领导层所认可,现在急需解决的是尚待修改的律师法对个人办律师所的确认,并不能仅把个人办律师所的形式作为合伙律师所的补充,而应地位等同。

 



高文秀  高伟   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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