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全世界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从少数变为多数,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对适用死刑持越来越严格的立场,真正在实践中频繁执行死刑的已经微乎其微。而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的我国,“从重从快”提的太多,“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提的太少了。我国对于死刑的方针是:既不废除死刑,又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对此,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当前世界部分国家执行死刑的人数是有限的:
我国的东邻日本从1907年到1992年85年的时间,每一年不超过两位数;美国从1973年到1995年303人执行死刑;韩国每年不超过20人;印度每年执行死刑的只有100人左右;台湾省1950年到1992年480人执行死刑;香港澳门已经废除死刑。全世界现在只有94个国家和地区保留死刑,只占全世界的一半。
从我国的历史看《刑法》执行的情况:
从1910年改革后的《大清新刑律》规定的死罪有20多种,1911年辛亥革命后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规定的死罪有19条。1979年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典挂死刑的条文有28个,其中15个是反革命罪,全法共192条,死刑占到14.59%,占分则103条的27%。就修改后的1997《刑法》典的内容来看,分则中关于“死刑”条款及其比例也是很大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为12条,涉及死刑8条,占66.7%;危害公共安全罪为26条,涉及死刑6条,占23.1%;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92条,涉及死刑20条,占20.7%;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为31条,涉及死刑11条,占35.5%;侵犯财产罪为14条,涉及死刑5条,占35.7%;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91条,涉及死刑为12条,占13.2%;危害国防利益罪为14条,涉及死刑为2条,占14.3%;贪污贿赂罪为15条,涉及死刑3条,占20%;军人违反职责罪为32条,涉及死刑11条,占34.4%。1997《刑法》共452条,死刑条款78条,占全法的17%;1997《刑法》分则共350条,涉及死刑条款78条,占22.3%。从分则的比例来看也好,还是从总条数来看比例也好,死刑比例还是较大的。这不能不引起立法机关、执法机关的高度重视。
我国不废除死刑,应当减少挂死刑的条文
死刑又称极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式,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我国的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死刑方针应当是“既不废除死刑,应当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在世界上有的国家已经废除死刑,但更多是经过了一个逐步废除的过程,也是有斗争和争论的,绝不是说办就能办成的事情。因此,从宏观上看,我认为在我国仍然是大量适用死刑的国度,建议立即废除死刑,显然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当然,我们最重要的是要真正树立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和减少挂死刑的条文,尽快地先将死刑人数减下来,为今后废除死刑制度奠定坚实的理论依据和司法实践。就在没有废除死刑以前,1997《刑法》典的分则部分,凡是有死刑的条款只能减少;没有挂死刑的条款不准以任何一级的决定、解释,来任意增加死刑的内容。
重制度建设,防止犯罪发生
刑法打击的是犯罪行为,只要有犯罪行为,个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现在人们只谈到“犯罪严重需要从重从快判处死刑”、“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等等。尤其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有的部门就主张死刑不能减少更不能废除,才能保证社会的治安和经济建设的正常运行。还有一种看法就是老百姓拥护死刑。虽然有上述的种种看法和观点,但是我认为在我国正处于转型期,各种行业的制度规范、规则上的缺陷以及社会分配不公,人们思想浮躁,失业率逐年增高,大批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城无工可做也是诱发和刺激他们犯罪的重要因素。据统计,犯罪人员70%是穷人。在这个70%的穷人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占到80%,有的共同犯罪个案中全是进城的农民工,少则3~5人,多则10人以上。他们这些人也是不幸的,谁不希望留下一个好名声,然而人的行为和心理在一定的环境下很可能身不由己,这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这一点也就决定了死刑在遏制这些犯罪的功能方面的有限性。
类似“前赴后继”的高官贪污、受贿案件反复提醒我们,防治犯罪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度建设,而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否则就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和其它一些不好的影响。
五、执行死刑的利与弊。
坚持死刑有它的好处,一是消灭犯罪肉体,使其不能再危害社会;二是震摄犯罪,促使其他犯罪份子重新作人;三是平息民愤,减少民间的复仇心里和行动。但是我认为虽有上述好处,但是是有限的,相对的,故然有它有利的一面,也有负作用的一面,如对罪犯执行死刑其亲属痛苦、刺激的一面久久不能消失,易产生不满,形成消极抗拒的社会力量;死刑越多,对立面越多,对抗情绪越大,社会基础越不稳定;对独生子女的死刑会形成5个家庭的不满;错杀案件后患无穷;经济犯罪执行死刑以后灭了口,丧失了活证据,执行死刑过多还涉及到国际形象问题,也不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欧盟已经禁止将有判处死刑危险的犯罪分子引渡给管辖国,其他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持类似态度,加拿大对赖昌星的引渡就持这种态度。港、澳已废除死刑,同一种犯罪,涉港涉澳案件和在大陆受审和港、澳审判结果大不一样。所以在今后再修改《刑法》的时候应该注意减少挂死刑的条款。
六、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要杀。
哪些犯罪不应当处死刑呢?我认为对于盗窃罪、诈骗罪、伤害罪不应该挂死刑条款,这几条罪在我国1979《刑法》典执行的16年中执行死刑的人数太多,尤其在1983年打刑以后,其人数触目惊心。对于罪大而恶不极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可以把他们集中起来进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为社会增加财富,既保留了劳动力,又保留了活证据。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导致伤害致死的案件,对被告人一般不要顶格科刑。只有这样才会形成稳定一方的局面。
建国初期,毛泽东同志在肃反、土改、三反五反、反右一系列的政治活动中就一再强调可杀可不杀,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的一律不杀的刑事政策,赢得了党内外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我希望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对待挂死刑的法条应当尽量作出一些司法解释,对于那些罪大而恶不极的留一条出路。凡涉及国家的军事、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杀人、抢劫、贩毒、贪利性的赎职罪可挂死刑外,对于其它犯罪尽量不挂死刑为好,这样天理、国法、人情都讲得过去,广大人民群众会拍手欢迎的,我们的社会基础才会大大的稳定。
七、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意见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初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后,初审人民法院都能及时地将初审判决送达初审辩护律师,律师接到判决后都能及时地回访被告人,征求是否上诉的意见,如被告要求上诉,律师都能及时地为被告人做好上诉的文字工作并能及时转呈人民法院,终审程序就宣告成立。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终审人民法院都能及时通知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上交终审辩护意见。在这方面,法院、律师的配合上,都比过去有所进步。但是,问题出现在终审裁定下达后,律师迟迟得不到裁定,根本不知道终审的结果是什么,有的甚至都被执行枪决了,律师还是不知道结果,往往是亲属拿着报纸找律师的麻烦,认为“我们请律师连个结果都不知道,请律师有什么用”,给律师工作造成极大的被动。加之个别法官对律师有偏见,在中间也说一些欠妥的话,更加激起了当事人对律师的不满。为了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提起修改《刑诉法》的动议,或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增加律师工作的条款。同时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1998)23号解释再作以解释。
1、解释第341条应当增加“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应及时将判决或裁定送达担任二审的辩护律师。”
2、解释第343条应当增加“死刑执行前辩护律师可代罪犯的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采用直接在审判人员、律师的参与下会见,或采用可视电话、电视进行会见。
3、解释第344条增加“可以通知辩护人以临场观察员身份前往刑场。”
4、解释第346条增加“执行死刑前,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指挥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到场记录其遗言、收集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我认为,在执行死刑的程序上给律师一席工作之地,在国际上更能体现出我国人权在方方面面都得到了保护和贯彻,在国内更能提高我国律师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从而在依法治国的征途上,更加体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制度的优越性和前瞻性。更主要的是律师在执行中的地位的确立,能够缓和被执行人亲属心理上的对立情绪,和感情上的安慰,对稳定社会基层能起到很大的作用,而且是任何人无法替代的作用。
八、对初审的死刑,终审可以多改判一些死缓。
对于这个问题,终审法院应当大胆使用,凡是涉及农村宅基地、承包地、征地款、邻里纠纷、一般的打架斗殴等造成对方死亡的,只要受害人一方因家庭丧失劳动力、子女多,生活特别困难的,只要受害人一方提出多补偿、可判死缓的请求后,终审法院就可以直接改判死缓,其好处是,稳定基层,减少仇恨,照顾双方,各得其所,这样做只有好处而没有坏处。
参考书目:
1、‘79《刑法》典;
2、‘97《刑法》典;
3、‘97《新刑法释论》;
4、高铭宣教授讲话记录;
5、刘仁文《环球》谈话记录
许小平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