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鉴于规范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实践的必要性,本文提出了我国法院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应该遵循的三个原则,即“第三方”法院管辖原则、域内驰名原则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以为我国法院在今后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实践中提供最基本的行为指引。
【关键词】“第三方”法院管辖 域内驰名 司法最终审查
鉴于当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实践中的不规范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确立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原则是迫在眉睫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原则是我国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在具体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中应该遵循的准则,它的确立有利于防止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的滥用,能够有效牵制地方保护主义,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树立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结合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今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当遵循三个原则:“第三方”法院管辖原则、域内驰名原则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以下让笔者一一阐述之。
一、“第三方”法院管辖原则
驰名商标代表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较高商誉,它受到不同于一般商标的保护。市场经济条件下, 驰名商标是该商标所有者的经营素质、技术创新、管理水平、营销技能、竞争能力等综合实力的标志,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驰名商标所起到的作用与日俱增, 对消费者而言, 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或服务品质和较高的企业声誉;对驰名商标所有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超常的创利能力,商标的信誉度越高,其竞争力越大,为企业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会增多,从而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高。[1]因此,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一旦一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它将会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与此同时,也给当地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推动力,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而恰恰相反,它使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财政分级隶属于当地政府,在司法程序中,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即法院为了保护当地的企业,对于外地的驰名商标不予认定或对本地企业本来不构成驰名商标的商标予以认定,从而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国外有学者指出,虽然中国在对驰名商标的实施保护上采取了很多新的举措,但是有关商标制度的有效实施,仍然受到许多阻碍,其中之一就是中国的地方保护主义。[2]
为此,基于维护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利益,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树立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权威性,从而使法院作出合理公平的判决,笔者认为,在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地域管辖上,我国今后立法应该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第三方”法院管辖原则,排除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具体操作是:在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案件中,由原告向“第三方”法院起诉,这里的“第三方”法院应该与案件所涉请求认定的商标存在一定的联系,也就是说,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某种联系,比如这种联系包括:在该法院所在地区有知晓该商标的相关公众或存在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渠道等等。如果“第三方”法院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从理论上来说,它们都有管辖权,最终哪个法院获得管辖权,这取决于原告向哪个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第三方”法院起诉,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冲突的处理规则最终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当然,管辖权制度的设计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节约司法成本、便于当事人诉讼等等。以上笔者要求“第三方”法院的确定与被请求认定的商标存在一定联系其实也考虑了这些因素。“第三方”法院管辖解决的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最终目的是为了在驰名商标认定这一特殊案件中更大程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寻求案件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平衡点,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特殊的司法环境下,在中国这样一个疆域辽阔的大国里。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这种法院级别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对避免地方保护主义起了一定作用。因此,我国今后的“第三方”法院在法院级别上应该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为宜。
二、域内驰名原则及其例外
关于“驰名”的基准点,即是以国内还是以国际为认定商标驰名性的立足点。对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各自不同的观点,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以“国际”为基准点,以国际知名度作为判断能否构成驰名商标的主要标准,认为一个商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就是驰名商标,而不管该商标在本国是否具有广泛知名度,如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美方一再强调并坚持“驰名”与否,不是以认定驰名的那个特定国家为准,而是以有关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驰名为准。[3]发展中国家以“国内”为基准点,则认为,驰名商标应是指在本国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而该商标在国外是否驰名不在考虑之列。
就我国而言,通过考察我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发展,笔者发现,我国曾经对“驰名”的基准点规定得并不明确,如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显然,这条规定并没有对“驰名”的基准点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在市场上”所指不明,即到底是国际市场还是国内市场呢?后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废止了以上《暂行规定》,并于其第2条对“驰名商标”重新下了定义,即“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由此可见,《规定》明确了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中“驰名”的基准点是“在中国”,即以“国内”为基准点。诚然,这一基准点是符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的,另外,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这样也能更为有效地保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利益。
然而,纵观以上《规定》及其性质,笔者认为,该规定解决的还仅仅是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基准点问题,其还仅仅是部门规章,效力较法律、行政法规低。因此,鉴于商标权的地域性和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遵循以域内为基准点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笔者以为,今后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构建和司法实践都应该遵循域内驰名原则,以“中国”为我国法院认定商标驰名性的基准点。
域内驰名原则,其解决的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准点问题。然而,由于各国的国家疆域大小不同,此外,有些国家还存在多个法域,这就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就是这里的“域内”大小对法院认定商标驰名性的影响问题。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商标仅仅在一个疆域非常广的国家内的一个省或一个法域内驰名而并不在其它省或法域内驰名,那么,法院是不是就可以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该国家的所有省份或法域内获得保护呢?1999年9月于日内瓦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第三十四届系列会议上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如其中有这么一条规定:“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at least one relevant sector of the public)的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应当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这条规定,在采用这条规定的国家中,只要一个商标的声誉被该成员国部分地区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不管该成员国地域多么广,该成员国就必须在其全部地区对该商标加以保护,包括还不存在该商标声誉的地区。[4]显然,这与TRIPS协议中所规定的“相关领域的公众”(the relevant sector of the public)是不同的。笔者认为,一个商标既然在一个以“国内”为认定商标驰名性基准点的国家的部分地区驰名并因此而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基于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属性的考虑,我们应该承认该商标在该国家的全部领域内驰名。
域内驰名作为一个原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该严格遵循,但该原则还存在一个例外。根据《联合建议》的规定,其第2条第2款第4项规定:“即使一商标未在某成员国中为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未为适用本款第3项(其规定:“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不得要求的因素”中,该建议第2条第3款第2项规定:“尽管有本款第1项第(2)目的规定(其规定:“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驰名,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适用本条第二款第4项的成员国可以要求该商标必须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管辖范围内驰名。”因此,根据该建议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域内驰名原则的例外,我国也可以将仅在国外驰名的商标在国内将其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三、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实现了对行政权力的有效限制,并对当事人的权利提供最后的救济,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中,根据此原则,对于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在未被司法审查之前,法院应该承认其效力,但一旦被司法审查,就有被撤销或被重新认定的可能性;对于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行政机关应该承认它的结局效力,并在以后的具体行政管理活动中,采用司法认定的结果,对该驰名商标予以保护,非由法院判决不得改变既有的司法认定。
就我国当前有效的立法而言,我国现行驰名商标认定采用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即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和我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两者并存。在以上《规定》发布后,与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一样,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也实行了“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它们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都是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4条。然而,当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还是存在区别的:(一)两者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由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由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来认定。(二)两者在同一个案中的效力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在同一个案中,司法认定权的效力高于行政认定权的效力。(三)两者适用范围不同:就当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而言,我国法院有权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而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驰名性是否有权进行认定,立法还不明确;而根据我国以上《规定》,我国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都可以进行行政认定。(四)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就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而言,当事人如果不服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其可以在裁判未生效时通过上诉或在裁判已经生效后通过再审程序申请重新认定;而对于仅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结果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今后立法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化,包括对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驰名性提供司法认定、允许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等等。对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驰名性的司法认定权的缺失是有违“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5]因此,我国今后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在当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体现为:(一)当事人认为他人的经初步审查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时请求商标局认定,如异议被驳回或当事人对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结果不服,当事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包括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二)当事人认为他人的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时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如申请被驳回或对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结果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三)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既可以请求工商行政部门禁止使用时请求商标局认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二者以司法认定为终局裁定。(四)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我国今后驰名商标保护立法应该确立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以上三个原则,规范我国法院在具体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中的司法行为,维护我国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
【注释】
[1] 徐秋凤.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J] .商业经济,2005,(3):107.
[2] Alisa Cahan, China’s Protection of Famous and Well-Known Marks: The Impact of China’s Latest Trademark Law Reform on Infringement and Remedies, 12 Cardozo J. Int'l & Comp. L. 219,236 (2004).
[3] 刘亚军.浅析未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J] .行政与法,2003,(11):108.
[4] Maxim Grinberg , The WIPO Joint Recommendation Protecting Well-Known Marks and the Forgotten Goodwill, 5 Chi.-Kent J. Intell. Prop. 1, (2005).
[5] 冯晓青,胡少波.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兼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J] .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9(1):38.
【参考文献】
[1] 徐秋凤.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J] .商业经济,2005,(3).
[2] Alisa Cahan, China’s Protection of Famous and Well-Known Marks: The Impact of China’s Latest Trademark Law Reform on Infringement and Remedies, 12 Cardozo J. Int'l & Comp. L. 219 (2004).
[3] 刘亚军.浅析未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J] .行政与法,2003.
[4] Maxim Grinberg , The WIPO Joint Recommendation Protecting Well-Known Marks and the Forgotten Goodwill, 5 Chi.-Kent J. Intell. Prop. 1, (2005).
[5] 冯晓青,胡少波.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兼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J] .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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